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01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活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的其它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 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在完成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建设质量进行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监管措施并指导实施,对各市、县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的防护专项验收由属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范围包括对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全面的竣工验收、对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以及对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专业内容包括:防护建筑、防护专项、战时使用的暖通空调、给排水、电气。
     第七条  防护建筑的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口部组成、出入口尺寸;
    (二) 防护单元的划分;
    (三) 防倒塌措施;
    (四) 装修工程(地面装修、墙面装修、顶棚装修、油漆和粉刷工程、细部工程等)。
    第八条  防护专项(包括防护结构和孔口防护、防化设施)的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护结构:
    1.桩基、基础(仅限于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
    2.结构幅员、承重结构位置和截面尺寸;
    3.构件安装位置和截面尺寸;
    4.混凝土强度和浇注质量;
    5.钢筋强度和绑扎;
    6.砌体工程;
    7.防水工程:包括建筑内、外防水、施工缝、变形缝和沉降缝的处理、止水带防水等;
    8.建筑排水;
    9.其他。
    (二)孔口防护、防化设施:
    1.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的制作和安装;
    2.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门框墙的制作;
    3.消波活门的制作和安装;
    4.各种管孔的防护;
    5.穿墙管、线密封处理;
    6.除尘滤毒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暖通空调系统中的进风、排风和密闭设备;
    7.洗消间;
    8.其他。
    第九条  战时使用的给排水的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给排水管道安装;
    (二) 冷水机组安装;
    (三) 给水泵、污水泵的安装;
    (四) 洗消给排水系统;
    (五) 地漏、清扫口和检查口;
    (六) 口部冲洗;
    (七) 冷却塔、消防水池;
    (八) 卫生器具安装;
    (九) 其他。
    第十条  战时使用的暖通空调的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通风机安装;
    (二) 密闭阀门安装;
    (三) 空调机组安装;
    (四) 通风管及部件安装;
    (五) 排气活门安装;
    (六) 其他。
    第十一条  战时使用的电气的竣工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 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
    (二) 配电设备的安装;
    (三) 电力线路铺设;
    (四) 外电源的设置;
    (五) 变压器的安装;
    (六) 灯具、开关、插座的安装;
    (七) 其他。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符合下列要求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关检测各项指标符合有关要求。
    (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八)已通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防护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人员名单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四)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勘察、设计、施工、防护和防化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办法,等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验收程序、验收规范和检验标准及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规定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责令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一);
    2.《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附件二);
    3.《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件三)。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附件四);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附件五);
    6.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文件资料:
    (1)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工程质量记录资料:
      Ι)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Ⅱ)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资料。
    (3)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图。
    7.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或评估报告:
    (1)《勘察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附件六);
    (2)《设计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附件七);
    (3)《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附件八)。
    8.《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报告》(附件九)和相关资料;
    9.《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审批意见书》;
    10.《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预案》(附件十);
    11.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检验文件。
    12.《防护设备质量保证书》(附件十一);
    13.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二)人民防空地下室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
    3.《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地下室报建日期,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防护方面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文件资料:
    (1)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工程质量记录资料:
      Ι)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Ⅱ)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资料。
    (3)施工技术管理资料、人民防空地下室竣工图。
    7.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或评估报告:
    (1)《勘察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2)《设计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8.《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
    9.《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设计审批意见书》;。
    10.《建设项目竣工测绘人防核定意见书》;
    11.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补缴凭据(缴款单);
    12.《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验收意见书》;
    13.《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预案》;
    14.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检验文件;
    15.《防护设备质量保证书》;
    1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三)其它人防防护设施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报告》;
    3.《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防护方面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表》;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 其它人防防护设施施工技术文件资料:
    (1)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工程质量记录资料:
      Ι)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Ⅱ)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资料。
    (3)施工技术管理资料、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竣工图。
    7.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检查或评估报告:
    (1)《勘察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2)《设计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8.《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
    9.《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审批意见书》;。
    10.《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预案》;
    11.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检验文件;
    12.《防护设备质量保证书》;
    13.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施工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与房屋建筑工程、地下工程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项目的施工技术文件资料相区分开,以人民防空工程项目为单位工程项目单独编制,并归档成册。

 

第三章  防护专项验收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防护专项内容实行防护专项验收制度。防护专项验收是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防护功能进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行为。防护专项的专业内容包括防护结构和孔口防护、防化设施。
    第二十条  防护专项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是否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二)是否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满足设计的战时使用功能要求。
    (三)工程主体质量和防护、防化设备设施是否满足战时防护功能。
    (四)平战转换措施是否到位。
    (五)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防护设备设施是否有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和安装质量检测报告。
    (六)技术资料和管理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一条  防护专项验收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组织自验。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组织各责任主体对工程实体和建设资料进行自验。
    (二)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建设单位组织自验合格后,书面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护专项验收申请。   
    (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同意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单位等相关人员组成防护专项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进行防护专项验收。
    (四)防护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防护专项验收。
    (五)防护专项验收合格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护专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完整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验收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防防护设施未进行防护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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