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县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3-25

第一条 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年)44]、省政法委《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工作的意见》[琼政字(200895] 和县委关于《屯昌县2015年重点改革(调研)工作方案》(屯委办〔201543号)的要求,为切实做好部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特殊困难的救助工作,促进历史遗留问题和疑难案件的解决,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体现司法为民宗旨,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实际情况,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法涉诉救助资金是在当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比较突出、刑事赔偿等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特殊时期,为解决部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司法救助行为,是临时性、应急性的生活补助。它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目的是通过救助案件当事人的特殊困难,解决“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问题,促其息诉罢访。

第三条 屯昌县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初始资金由县财政安排解决,总额为20万元。在财政年度末救助资金不足20万元的,不足部分每年由县财政继续补足。

第四条 成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由县委政法委、县财政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委政法委书记为救助资金领导小组组长。日常工作由县政法委负责。具体分工是:县政法各部门具体负责资金的使用;县委政法委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建立账册;县财政局负责资金的落实;县审计局负责每年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监察局负责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行政监察;县民政局负责参与对“严重生活困难”情形认定的审查。

第五条 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主要重点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那些遭受过严重伤害和不幸的特殊困难群众,用于化解历史积案和疑难问题,应避免救助范围扩大化;

(二)公正透明原则。要确保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切实防止资金被挤占或挪用。

(三)综合施策原则。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使用必须与依法公正办案、思想教育等多种措施结合起来,防止出现单纯“花钱买平安”的倾向,确保救助效果最大化。

(四)量入为出原则。发放涉法涉诉救助资金额应根据救助资金总量、申请救助情况以及救助对象的生活困难程度给予救助。

(五)专门管理原则。涉法涉诉救助专项资金应设立专项账户,建立账册,坚持坚持量入为出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第六条 涉法涉诉救助资金主要适用以下涉法涉诉救助信访案件:

(一)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政法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因案件未破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致使受害人或受其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二)县法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未到案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

(三)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严重生活困难,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

(四)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如被救助案件当事人系精神病人、残疾人、无行为能力人、在校学生等。

第七条 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是我县具有管辖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当事人。

第八条 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申报程序:

(一)由救助对象向县相关政法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二)由受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并填写《涉法涉诉救助资金审批表》;

(三)报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决定;

(四)由县相关政法部门向被救助对象发放救助款。

第九条 被救助人申领救助资金的,除了向县相关政法部门书面申请救助资金报告外,还需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生效法律文书;

(二)身份证;

(三)户口本;

(四)因急需治疗而申领救助资金的,应当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

(五)因生活严重困难申领救助资金的,应当提供当地村(居)委会和镇民政机构出具的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县相关政法部门发放救助专项资金,应告知申领人款项性质,并制作笔录附卷,同时报至政法委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申领救助资金的被救助人,经县救助资金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在每一信访案件中只能申领一次,每次救助资金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原则上只能申领县涉法涉诉救助金、省涉法涉诉救助金或者中央涉法涉诉救助金中的一种。

第十二条 涉法涉诉案件信访人领取救助资金后,如就同一信访问题再次上访的,由被救助人居住地政府配合县相关政法部门追回救助资金,拒不归还且不息诉罢访的,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实施救助的民事执行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款予以扣除,以补充救助专项资金,剩余款项交付申请执行人并予以说明。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仍难以维持,报院长批准后,可以暂缓将已发放的救助款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如申领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临时救助条件的,经县相关政法部门提出建议,可先由县民政局批准,给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五条 在办理领取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过程中,承办人员如有违纪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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