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执字第8号
发布时间2016-03-22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屯执字第8


    申请执行人马绿蕊,女,回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杨洋,女,回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11号森堡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陈现才,该公司副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 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即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向马绿蕊、杨洋支付契税款38618元、购房款1287239元、违约金39775.71元、诉 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8762元,合计1389394.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6293.94元由被执行人海南和贵 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缴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华海支行账 户内有存款,应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该账户存款人民币1405688.65元,用于清偿其所欠案款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 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海南和贵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华海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405688.65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 培 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大 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32条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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