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屯执字第44-1号
发布时间2016-03-22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 屯执字第44-1


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
法定代表人徐清汪,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钰,分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小贷部经理。
被执行人王梅金,女,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虞道芳,男,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虞玉梅,女,汉族,住屯昌县。
被执行人吴秋丽,女,汉族,住屯昌县。
本 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屯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414日向被执行人王梅金、虞道芳、虞玉梅、吴秋丽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王梅金、虞道芳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屯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 金人民币28400元及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虞玉梅、吴秋丽对284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550元、执行费人民币326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527日作出(2015)屯执字第44号执行裁 定书,冻结了王梅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乌坡营业所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013.72元及吴秋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 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028.52元,冻结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梅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乌坡营业所账户及被执行人吴秋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支行账户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王梅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屯昌县乌坡营业所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2000元及被执行人吴秋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3000元至本院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丕 琳
审 判 员 王 庆 祥
审 判 员 陈 培 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荣 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
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
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核:王丕琳 撰稿:王丕琳 校对:周莲花 印刷:周莲花
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5729日印制
(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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