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刑诉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发布时间2016-03-22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屯刑初字第26


被告人习某某,,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114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 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201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 通程序,于20153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 诉机关指控,2014817,同案犯刘某某和林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O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购买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海株村委会第八社的一片马占 相思树,并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习某某得知后提出要求入伙并出资人民币95O0,同案犯林某某得知后也要求合伙。四人进行分工,由被告人习 某某出资,同案犯刘某某负责管理砍伐工地及联系搬运工人,同案犯林某某负责打尺和联系锯工,同案犯林某负责打尺和管理砍伐工地。同案犯刘某某、林某某及林 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农用车司机、锯工、搬运工人于822日下午开始砍伐所买树林,将四车原木运到海榆中线(90)公里处的阳栋胶合 板厂和屯昌盈林木片厂出售。823日下午,接到举报的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来制止。经屯昌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报告:该滥伐现场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属于私人所有,滥伐林木面积为2.2,滥伐林木株树合计为158,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5023 立方米,出材量为13.3立方米(注:从该滥伐现场处扣押运载原木车辆号为琼01-0857,2米长原木共83,材积量3.254立方米)。
2014114日被告人习某某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 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林权证明、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 2、证人苏某某、王志某、王小某、邱某某、王某日、吴某某、王某钰、钟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林某某 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习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量为19.5023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 审理查明,2014817,同案犯刘某某和林某(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O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购买位于屯昌县坡心镇海株村委会第八社的一片马占 相思树,并支付了订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习某某得知后提出要求入伙并出资人民币95O0元,同案犯林某某得知后也要求合伙。四人进行分工,由被告人习 某某出资,同案犯刘某某负责管理砍伐工地及联系搬运工人,同案犯林某某负责打尺和联系锯工,同案犯林某负责打尺和管理砍伐工地。同案犯刘某某、林某某及林 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农用车司机、锯工、搬运工人于2014822日下午开始砍伐所买树林,将四车原木运到海榆中线(90)公里处 的阳栋胶合板厂和屯昌盈林木片厂出售。同年823日下午,接到举报的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来制止。经屯昌县林业局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报告:该滥伐现场 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属于私人所有,滥伐林木面积为2.2,滥伐林木株树合计为158,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5023 立方米,出材量为13.3立方米。
2014114日被告人习某某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笔录;
2、证人苏某某、王志某、王小某、邱某某、王某日、吴某某、王某钰、钟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常住人口信息;
4、林权证明、证明书;
5、扣押、发还清单; 
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7、林业技术鉴定报告;
8、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 院认为,被告人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律的规定,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砍伐林木158,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9.5023 立方米,出材量为1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 人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 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4日起至20154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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