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先兴诉被告陈乍春、陈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3-22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初字第42


原告林先兴,男,汉族,现住屯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兰花,系原告林先兴的妻子。
被告陈乍春(曾用名:陈乍权),男,汉族,现住屯昌县。
被告陈祚英,男,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林先兴诉被告陈乍春、陈祚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花,被告陈乍春、陈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林先兴诉称,199712月,原告向屯昌县南吕镇大罗村委会第八经济社承包木来塘坡地,该地面积7.89亩,四至为:东至陈祚英经营地界;南至甘书 升、甘书林经营地界;西至甘书凯经营地界;北至田圮止。19971231日,屯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经营权证书》,确认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承包该地后,曾种植马占树,后改种橡胶树。经原告申请,屯昌县林业局于2008916日给原告颁发了屯府林证字(2008)第015780号《林 权证》。原告承包该地以来,从未与其他人发生争议。2011年初,被告陈乍春、陈祚英以祖宗地为由,强行侵占原告靠近被告陈祚英经营地界土地,四至为:东 至陈祚英经营地界;南至甘书升经营地界;西至原告橡胶林地;北至原告橡胶林地。面积约为0.7亩。二被告在侵占地上清理杂草,砍伐原告在该地上的马占树次 生林和橡胶树,并阻拦原告在该地种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报南吕镇政府、镇司法所处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乍春、陈祚英辩称,木来塘(木合园)争执地在我们1997年 承包后一直由我们耕作,承包之前也一直由我们的父辈耕作,我们拥有使用权,有1997年的承包手册,我们并非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是2004年才跟别人买 的地,不可能有1997年的承包手册。原告的林权证有误,当时大队书记跟我们说过,争议的土地不予测量,所以该地不应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
原告林先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林权证》,以证明原告的林地使用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陈乍春、陈祚英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木来塘7.89亩地的登记为原告后期私自补填,没有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陈乍春、陈祚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以证明二被告的林地使用权。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本,以证明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以证明二被告的耕地承包情况。
原告林先兴对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提供证据中并没有关于争议地的承包登记。
本院现场勘验材料和调取的证据如下:
1、本院申请林业局进行现场测量后,林业局作出了证明和勘验图,勘验结果为:原告提出的0.7亩争议林地实际测量面积为0.5亩,其范围属林先兴屯府林证字(2008)第015780号林权证范围内。
2、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两份。
3、本院在南吕镇政府调取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经营权证底)三份,分别为林先兴、陈乍春、陈祚英。
4、本院在屯昌县林业局调取的《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
原、被告对以上本院现场勘验材料和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 告认为自己的《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面只登记了水田,并没有登记7.89亩坡地。原告对以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 证据1、3、4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林业局的勘验材料存在错误,争执地并没有测量。《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没有登记0.5亩争执地,但在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是有的。证据4中没有测量争执地。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木来塘7.89亩地的登记为后期填写,没有物权登记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现场勘验材料和调取的证据1、2为本院和林业局依法制作,证据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 案争执地位于屯昌县南吕镇大罗村委会第八经济社木来塘(又名木合园),四至为:东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西至林先兴橡胶园;南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北至 林先兴橡胶园。该地面积0.5亩,现为空地。该地在双方家庭的1997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无登记。被告陈乍春、陈祚英的父辈在几十年前 曾在该地上耕作,主要种植花生等短期经济作物。近年来由原告林先兴耕作,曾种植马占树、橡胶树。2005726日,原告林先兴与屯昌县南吕镇大罗村委 会第八经济社签订林地家包字[2008]11号《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包括0.5亩争执地在内的木来塘7.89亩林地。2008916 日,屯昌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屯府林证字(2008)第015780号《林权证》,确认了原告林先兴木来塘7.89亩林地的承包权。自2011年开始, 被告陈乍春、陈祚英因该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与原告林先兴产生争议,擅自在争议地上清理杂草和砍伐,并阻拦原告在该地上种植。争议发生后,原告曾报南吕镇政 府、镇司法所处理,但没有得到解决。20141229日,原告林先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土地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 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林先兴于2005726日与屯昌县南吕镇大罗村委 会第八经济社签订林地家包字[2008]11号《海南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包括0.5亩争执地(四至为:东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西至林先兴橡 胶园;南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北至林先兴橡胶园)在内的木来塘7.89亩林地,获得了林地使用权,并于2008916日获得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屯 府林证字(2008)第015780号《林权证》,确认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经本院依法申请《林权证》填证机关屯昌县林业局对争执地进行现场测量,屯昌县 林业局依程序测量后作出了0.5亩争议林地属林先兴屯府字(2008)第015780号林权证范围内的勘验结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林先兴对0.5亩争 执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乍春、陈祚英未经允许擅自在争执地上清理杂草和砍伐并阻拦原告正常耕作的行为 已经构成侵权,妨害了原告林地使用权的行使,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二被告虽向本院提供其家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林权证》等证据,但 均无与0.5亩争执地四至相符的土地登记记录。二被告以申办林权证时争议地不予测量为由,提出原告林权证存在测量错误。本院认为,林权证为国家法律规定的 登记机构依程序登记造册,并发放证书,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乍春、陈祚英停止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木来塘0.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西至林先兴橡胶园;南至陈祚英兄弟枫子树园;北至林先兴橡胶园)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乍春、陈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长 王庆祥
人民陪审员 郑圣超
人民陪审员 郑元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员 邱荣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 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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