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14
 

琼民发〔20153

 

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民政局,洋浦社会发展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民政厅                       

                                          2015年1月26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分类

临时救助分为应急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应急型临时救助指对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或家庭因火灾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支出型临时救助指对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突发火灾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上学(不含择校高费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已接受其他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资助的原则上不再救助);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八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海南省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籍证明、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市、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并受理。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应急型救助原则上不组织民主评议,支出型救助原则上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一)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意见。

(二)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三)救助金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需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及时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须在《海南省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备注栏写明具体原因)。

第十五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放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对非户籍申请人,要及时与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取得联系,在给予必要的临时救助后,予以转介。

 

第六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一年内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原则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

    (一)因突发火灾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不超过3000元的生产、生活必需品购置救助和按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时间的生活救助;造成死亡的给予不超过3000/人的安葬费救助。

    (二) 因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时间的生活救助;造成死亡的给予不超过3000/人的安葬费救助。

    ()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时间的生活救助;造成死亡的给予不超过3000/人的安葬费救助。

(四)因子女上学(不含择校高费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已接受其他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资助的原则上不再救助),按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时间的生活救助。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不超过3个月时间的生活救助;造成死亡的给予不超过3000/人的安葬费救助。

 

第七章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市县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财政要优化支出结构,切实保障资金投入,确保临时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省级财政可根据本级财力和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等情况对市县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县倾斜。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追回救助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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