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16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鼓励投资勘查、开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矿产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四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五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九条 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一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损害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采方案; 

  (三)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证明文件;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采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依法办理安全生产预评价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2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采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采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30年; 

  (二)中型最长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10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采方案进行开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从价从量的原则计征。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凭证;采矿权人不能提供的,负责征收的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消耗鉴定和价格鉴定结果,核定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三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按照规定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六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七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材料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同一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不按期缴交价款被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注销抵押登记,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安全生产、环保、公安、工商、水务、林业、海洋、监察等部门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地质矿产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七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七十五条 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勘查前探矿权人未将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批或者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采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缴纳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第七十七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九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或者无法鉴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勘查、开采工作年度报告或者虚报、瞒报的。 

  第八十四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八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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